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红汀子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红汀子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任延兴,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红汀子第七村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厚,该村民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桓某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桓某满族自治县桓某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旭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桓某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牛毛沟村。
再审申请人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红汀子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红汀子三组)因与被申请人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村委会)、辽宁桓某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板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汀子三组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红汀子三组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2)桓民初字第500号、(2014)本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红汀子三组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四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将涉案林地返还给红汀子三组。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本溪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关于确认林地所有权的法律条款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缺乏证据证明。桓某县政府桓政发(2008)37号文件注销了四平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林权证,证明四平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林地没有了所有权,案涉林地归红汀子三组所有四平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案涉林地归红汀子三组所有无需重新确权。依据国家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林地权属以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桓某县政府依据红汀子三组提交的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认定案涉林地归红汀子三组所有,据此认定四平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林权证系登记错误而注销四平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林权证,已对案涉林地进行了重新确权。(四)红汀子三组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国家和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被四平村民委员会卖掉的林地属于红汀子三组,四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侵害了红汀子三组的合法权利。因此,红汀子三组是与转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红汀子三组以案涉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为依据,提出四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并收回涉案林地的主张。而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诉争林木的林权证撤销后未予确权,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故原审法院依据林木、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当由诉争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红汀子三组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红汀子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桓某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红汀子第三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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