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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
巴恩大
刘纯伟
齐齐哈尔市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魏绍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恩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纯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直连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史诠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直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恩大、被告天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直连公司诉称,辽宁直连公司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和某某公司向辽宁直连公司购买采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89500.00元。
合同生效后,天和某某公司给付辽宁直连公司预付款62078.00元,剩余货款727422.00元按合同约定天和某某公司以两套房屋抵付。
辽宁直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和某某公司至今未与辽宁直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入户手续,经辽宁直连公司多次催促,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和某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27422.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天和某某公司辩称,天和某某公司购买原告辽宁直连公司出售的直连供暖设备属实,但是所欠具体货款金额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直连公司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之间因买卖采暖设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天和某某公司应将所欠采暖设备款给付辽宁直连公司。
根据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需方需按未付款部分5‰/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的约定,天和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1日前未将该两套住宅交付辽宁直连公司,也未办理交付手续或给付货款,因此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4年6月2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由于天和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辽宁直连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因此,参照法律规定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年)24%,双方约定的5‰/日违约金已超出该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422.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直连公司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之间因买卖采暖设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天和某某公司应将所欠采暖设备款给付辽宁直连公司。
根据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时,需方需按未付款部分5‰/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的约定,天和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1日前未将该两套住宅交付辽宁直连公司,也未办理交付手续或给付货款,因此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4年6月2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由于天和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辽宁直连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因此,参照法律规定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年)24%,双方约定的5‰/日违约金已超出该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422.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2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谊兰

书记员:王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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