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韩明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
李姝娟(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
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南。
被告:杨成芹(身份号码×××5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萌(身份号码×××0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成芹、张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成芹、张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萌、杨成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南已死亡,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因此应以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牟南出具的将房产、车辆、存货等交由原告保管的字据并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房产、车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经共有人同意签字确认,因此抵押不成立;牟南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写明是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而并不是牟南个人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牟南个人将车辆、房产、存货及公司货物等抵押给原告、要求被告张萌、杨成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货款4,087,0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萌、杨成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南已死亡,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因此应以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牟南出具的将房产、车辆、存货等交由原告保管的字据并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房产、车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经共有人同意签字确认,因此抵押不成立;牟南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写明是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而并不是牟南个人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牟南个人将车辆、房产、存货及公司货物等抵押给原告、要求被告张萌、杨成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货款4,087,0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世纪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邹利利
审判员:刘世颜
审判员:韩皓宇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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