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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住所
地辽宁市白塔区铁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
黄某市西塞山区颐阳路380号。
负责人万圣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芮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
黄某市新下陆6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见,被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涛、芮军,被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三环公司作为出票人在被告交通银行开出票据为GA/010878544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该承兑汇票开出后,几经交换背书,最后背书兑换人为原告瑞兴公司。原告即委托辽阳浦发银行收款,被告交通银行对票据相关付款要素进行审核,发现该票据存在问题:1、第五背书人证明中印章与票据上不相符;2、最后收款人私章与票据上不符;3、票据到期超2年。被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张票据进行退票,并告知委托方在对该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后,通过民事诉讼取得对该票据的民事权利。原告瑞兴公司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补救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交通银行在被告三环公司账号×××6853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20万元整,并在记账回执上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担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本案中承兑汇票未能及时兑付是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存在瑕疵,被告交通银行依规进行退票并无过错,现原告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经交通银行审核符合规定后,被告交通银行应依法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因被告交通银行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被告三环公司银行账户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20万元整,被告三环公司作为出票人已实际履行兑付义务,被告三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环公司承担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汇款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判决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仲 强

书记员:项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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