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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某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铁南社区38-748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中央路120-1-2-19号。被告:唐某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强路西港兴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佟喜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苏玲,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金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苏玲,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唐某中首德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幵发区港盛街南海靖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治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南路5-1-4-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岩,第三人唐某中首德营科技有限公司、余定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被告刘岩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诉请,原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被告刘岩撤回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1040元,减半收取计15520元,由原告辽宁德营慧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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