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路127-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铝业)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风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陈东华,被告(反诉原告)佳木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黎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风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木地产给付工程款10626111.89元;2、判令佳木地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和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佳木地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强风铝业与佳木地产签订黄石市佳木公园198一期《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佳木公园198一期外墙干挂花岗岩、铝板幕墙、采光井、雨棚、钢化夹胶玻璃栏杆等工程,工程地点:黄石市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材料采购、常规检测、检验、试验(含三性检测)、石材、铝板按图施工、钢龙骨、铁件热镀锌防腐处理、石材防护处理、包装运输、现场安装、石材、铝板干挂与墙体、门窗的链接收口防水处理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约62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付款和结算、竣工验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强风铝业按约定完成工程,已交付佳木地产。强风铝业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工程。2015年6月30日,强风铝业施工的幕墙工程通过佳木地产和监理单位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本案工程实际造价确认单,确认强风铝业施工的该工程实际造价为65044079元。期间,佳木地产共支付工程款54417967.11元,尚欠强风铝业工程款10626111.89元。强风铝业已向佳木地产开具60530455.11元的发票。现工程已经过保质期,虽强风铝业多次催要工程款,佳木地产至今未付。
佳木地产辩称,强风铝业主张的工程结算付款节点并未达到,佳木地产多次告知强风铝业将到付款节点,让其及时过来办理手续,遭强风铝业多次拒绝,导致佳木地产无法付款。佳木地产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尚未经过,且强风铝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经监理认定延期工期286.5天,佳木地产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强风铝业向佳木地产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59500元,诉讼费用由强风铝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佳木地产与强风铝业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佳木地产开发的佳木·公园198项目的一期幕墙工程交由强风铝业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在主体封顶后监理通知开始安装龙骨起150天;第十三条约定强风铝业不能按原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应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但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合同订立后,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5月30日竣工,经监理单位认定强风铝业延误工期286.5天,按约强风铝业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859500元。佳木地产多次要求在工程结算时对此予以明确,但强风铝业拒绝与佳木地产办理工程结算,拒绝承担延误违约金。现因强风铝业错误地将已完工程造价65044079元当做竣工结算价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佳木地产主张相关权利,佳木地产提起反诉。佳木地产认为强风铝业延误工期属实,按约定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故而成讼。
被告强风铝业辩称,佳木地产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佳木地产与强风铝业之间的工程双方已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在造价确认中已明确包括已完工程内容,包括佳木地产公园1期外幕墙的所有工作内容及所有变更和签证费用,并附有详细计算过程,系双方对工程的决算。造价确认中已经提到包括所有变更以及签证费用都计算在结算中,而佳木地产提出的监理联系单就属于签证费用之一,所以在双方决算的情况下佳木地产另行提起延误工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佳木地产所提出的监理工程联系单并不是在工程进行中监理依据工程进度所作出的监理签证,因此违背常理,缺乏客观性以及合理性。同时,监理是佳木地产聘用的单位由佳木地产限期支付监理费,因此监理与佳木地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工作联系单本身是工程结束以后形成,只是简单的时间加减,该联系单本身作为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强风铝业延误工期的证据。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木地产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依照合同规定,其应向强风铝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强风铝业计算佳木地产的违约金以及滞纳金超过100万元,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还存在工程甲方土建拖期及多次设计变更和项目增加,因此双方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仅是计划工期,并不能作为确定具体工期的依据,更不能以此作为强风铝业逾期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佳木地产的诉讼请求。
强风铝业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强风铝业同佳木地产签订佳木公园198一期外墙合同的范围、造价、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工程完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强风铝业的幕墙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施工完成,拆除了吊篮,并已向监理报告。
证据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强风铝业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一期幕墙工程已完工程实际造价确认单一份。拟证明:佳木地产确认强风铝业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65044079元。
证据五,工程款申请表23份。拟证明:进度经佳木地产审核后,佳木地产没有全额支付,支付也是拖延,佳木地产构成违约。
证据六,付款转账凭证。拟证明:佳木地产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同时,佳木地产没有按审批进度全额支付进度款,也构成违约,用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七,强风铝业给佳木地产开具发票12张。拟证明强风铝业已向佳木地产开具发票60530455.11元,佳木地产没有按审批进度和发票额度付款,构成违约。
证据八,交纳保证金400万元的凭证。
证据九,《质量保证书》。拟证明工程质保期。
证据十,工程联络单(复印件)。拟证明:变更和增加工程量。
证据十一,签证、核定单。
证据十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建设中设计变更以及增加工程量。
证据十三,现场工程联络单(12份18页)。拟证明:在施工中,佳木地产改变设计。
证据十四,黄石工期、黄石天气、黄石货款的汇总表(强风自行制作)。拟证明:佳木地产付款延迟,强风没有延误工期。
佳木地产对证据一、四、七、八、十、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除吊篮不等于完工,当时尚不符合约定的竣工条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五方签字验收合格条件,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7年1月22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1、2013年11月6日付款178.5万元时,尚未书面通知其开工,2013年10月已实际开工。2、原告2014年4月10日请款的100万元,被告在1月2日即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属于提前3个月付款。3、2014年5月13日被告付款4168210元比请款数5730491元少150余万元,原因是石材缝未打胶,其实质也是提前付款。4、原告2015年2月3日请款11844559.84元,被告于2月4日付款700万元,2月11日付款400万元,有84万余元未付,是经原告同意。5、原告2015年10月23日请款9440830元,被告于10月28日付款两笔,3814318元、4757012元,少付86.95万元,系扣除了延误工期违约金85.95万元,和垃圾清理费1万元。总之,被告没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格按约付至了合同约定的85%。对证据六,经核对原告的付款明细,原告的明细表数据不够完整,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付款100万元,原告表中无反应。2014年5月13日原告请款5730491元,被告实付4168210元,原告明细表反映回款3918210元。具体情况待复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找委托人核实后,向法庭提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从拿到备案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以五方(包括质检)签字为准。2015年7月签保修书时,还不具备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更没有拿到备案证,如果保修书是真实的,那也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用途,不是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工程设计稍有变更不一定需要增加工期,也可能是减少工期;同时强风铝业接到工作联络单后未要求增加工期,可见这些变更不涉及工期变化;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顺延情形也不包括工程变更。对证据十三、十四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证单都是强风铝业制作请佳木地产和监理审核用的,强风铝业没有提出工期增加的要求,可见不涉及工期变化的问题。
佳木地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六份开工报告。拟证明:书面同意开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但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
证据二,2015年9月6日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即使从2013年12月1日开工算起,扣除相关的因素的期限,原告延误工期286.5天。
证据三,15张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强风铝业提交完工报告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不含零星补片)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日期应为监理确认的2015年5月30日。
证据四,强风铝业的质量检查报告,拟证明:强风铝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15年6月28日经过质检提出报告。
证据五,2015年10月20日工程款申请表、强风铝业编制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强风铝业请款9440830元经扣除垃圾清理费1万元、误期违约金85.95万元,余额均已支付,以及全部付款情况。
证据六,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原告承包工程的消防部分的审查合格书于2017年1月22日提交,市装饰行业办作为涉案工程的质检方,签章确认验收合格。
证据七,外墙清洗三方协议。拟证明:强风铝业、佳木地产与武穴市翔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强风铝业请翔天公司代其清洗外墙,合同价款18万元,强风铝业委托佳木地产向翔天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中应扣除18万元。
证据八,工程联系函和邮寄凭证、律师函和邮寄凭证。拟证明:佳木地产于2017年2月27日函请强风铝业前来办理结算及付款手续,强风铝业不来。
证据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联系函和邮寄凭证。拟证明:佳木地产于2017年7月20日领取备案证后再次函请强风铝业办理办理结算及付款手续,强风铝业仍然不来。
证据十,2017年7月3日佳木地产的工作联络单和照片、2017年7月2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照片、8月7日工程联系单和照片,拟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发现很多质量问题,通知强风铝业维修,强风铝业拒绝维修。
证据十一,2015年9月6日监理工作联系单。
证据十二,2013年至2015年度晴雨表。拟证明:延误工期286.5天,监理公司减去了5天的节假日。
强风铝业对佳木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联系单本身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2015年1、2月份,佳木地产还在给强风铝业下达相关工程变更的工作联系函。所以原合同约定的150天工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实际工期的约束条件,强风铝业施工的是装饰工程,在工程土建主体没有完工,现场不具备装饰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风铝业无法正常施工,而且佳木地产也没有提供在双方签订合同150天内土建主体完工的证据材料,因此该证据所证实的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三的工程联系单均系在验收前发出的,业经处理完毕。对证据四,是为了配合佳木地产备案需要的,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设计要求。对证据五,垃圾清理、违约金是佳木地产单方的想法,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强风铝业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备案表是佳木地产备案需要,实际强风铝业工程已经在2015年6月30日验收完毕,佳木地产不积极办理备案手续,按合同规定,在验收完毕就应该积极办理,这个完全是佳木地产拖延。而且备案登记本身,也不是本案验收的必要条件,在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已经明确,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两年,所以本工程质保期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实际意义,工程已经完毕,但是佳木地产没有按照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对证据九是佳木地产无理拒付工程款的借口,佳木地产开发的工程早已对外销售。对证据十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这些工程联系函是质保期后面发生的,强风铝业也没有收到这些材料。对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首先是监理工作联系单不是监理签证,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6日,系在工程竣工以后出具的,不符合监理签证的特征,正常的监理签证在施工中存在的。同时,因为监理是佳木地产单方聘用的,所以监理与佳木地产存在利害关系,材料本身缺乏公正性合理性,不能作为认定强风铝业误工的依据。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刨除下雨因素,是由强风铝业单方造成的逾期,逾期是因为佳木地产付款逾期及土建等施工条件不具备造成的。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强风铝业(乙方)与佳木地产(甲方)签订佳木·公园198一期《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佳木·公园198一期外墙干挂花岗岩、铝板幕墙、采光井、雨棚、钢化夹胶玻璃栏杆等工程,工程地点:黄石市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材料采购、常规检测、检验、试验(含三性检测)、石材、铝板按图施工、钢龙骨、铁件热镀锌防腐处理、石材防护处理、包装运输、现场安装、石材、铝板干挂与墙体、门窗的链接收口防水处理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约6200万元。工程工期:主体封顶后,监理通知开始安装龙骨起15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因主体封顶后还不具备龙骨施工条件(由监理公司即时确认)、佳木地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强风铝业可顺延工期。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为:一期工程外幕墙预埋件施工全部完毕经现场监理确认后,乙方申报进度款,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按150万元支付进度款;土建主体封顶后,龙骨进场施工过程中,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款,经监理、甲方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龙骨安装工程量(以综合单价的40%作为龙骨进度款支付单价)的75%支付,石材、铝板安装(以综合单价的50%作为石材、铝板进度款支付单价)的75%支付。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不包括零星补片),累计支付进度款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5%;本工程验收以五方及设计、质检、监理、施工合同、建设方验收合格签字后,进度款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0%,本工程竣工拿到备案证后工程款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款,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无息尾款。竣工验收约定:监理收到乙方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幕墙单项工程进行验收。正式交工验收以黄石市建委质量监督站、监理、甲方、施工、设计单位签字验收合格为准。违约处理约定为: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乙方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3000元,但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甲方未按付款方式及结算条款约定付款的,超过时间达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付款额的3%滞纳金。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拿到备案证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无息返还质保金。
2015年2月10日,强风铝业监理公司发出《工程完工申请报告》要求予以确认,监理公司在工程完工申请报告上签章,并附注“该时间指拆吊篮时间,验收时间以装饰办验收时间为准”。
2015年6月30日,佳木地产、湖北建设监理公司、强风铝业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所有核查和抽查项目均符合要求。
2015年9月23日,强风铝业与佳木地产双方签订本案工程实际造价确认单,确认施工幕墙实际造价为65044079元。
2016年10月16日,佳木地产、强风铝业及案外人签订的《外墙清洗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强风铝业委托案外人清洗外墙,清洗费用从佳木地产应支付给强风铝业的工程款中扣除,总价款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强风铝业建设案涉工程是否延误工期;二、佳木地产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三、佳木地产应当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款的金额。
一、强风铝业建设案涉工程是否延误工期。佳木地产提交的强风铝业向监理公司申请施工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监理公司2015年9月6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以及强风铝业提交的《黄石工期》均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50日,扣除施工期间的雨天及春节假期,强风铝业实际延误工期时间为286.5天。强风铝业辩称的“应扣除施工期间上午下雨,因安全原因吊篮当日下午不能作业的14天及因强风铝业设计变更导致延误工期”的抗辩意见,因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强风铝业的抗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强风铝业在建设案涉工程时存在延误工期,延误工期时间为286.5天,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向佳木地产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859500元。
二、佳木地产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根据强风铝业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与结算”及“违约处理”的约定,佳木地产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进度款的行为,经本院计算佳木地产进度款付款逾期时间合计82天,按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可计算,佳木地产应支付强风铝业违约金246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滞纳金为628093.26元。
三、佳木地产应当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款的金额。虽双方间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为“以黄石市建委质量监督站、监理、甲方、施工、设计单位签字验收合格为准”,但作为设计、施工方的强风铝业、佳木地产及工程监理单位已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核查项目及抽查项目均符合要求,结合该竣工验收记录、案涉房屋已对外销售及工程实际完工两年多双方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组织实施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记录已实际改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依照《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两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佳木地产应向强风铝业支付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已完工程实际造价确认单》确定的造价,扣减佳木地产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及强风铝业应当负担的外墙清洗费用,佳木地产向强风铝业支付剩余工程款10446111.89元(65044079元-54417967.11元-1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10446111.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00元、滞纳金628093.26元,合计11320205.15元。
二、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59500元。
三、驳回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98元,共计47778元,由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8元、黄石市佳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78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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