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某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丙周,该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建总公司)、原审被告郝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被上诉人林某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丙周、杨立广、原审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5日林某建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棚改办)签订了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林某建总公司承包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死包;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协议价款为价格执行齐建联发(2011)29号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造价经济指标下浮5%。下浮后的价格包括(降水、钢板桩支护、地下障碍物、电梯、地下人防、消防、通风、智能、防火隔离带、火灾自动报警器,施工单位应缴纳的所有费用);质量标准为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施工,达到合格品;材料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由林某建总公司自行采购,进入现场的材料必须有合格证和二次化验单,装饰材料及成品构件经龙沙区棚改办同意方可购买;拨款方式为公建、商服竣工验收完拨付工程款,按造价80%拨付。多层、6层面板完成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完拨付工程款,每次按完成产值80%拨付。高层、6层楼板完成拨付工程款,以后按每月产值报表拨付工程款,每次按完成产值80%拨付。地下车库,顶板梁下皮砼浇筑完成拨付工程款,按完成产值80%拨付。所有工程款拨付到总造价80%停止拨付,结算后(扣除保修金5%、劳保基金、费率按文件规定执行)一次结清。林某建总公司应遵守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不准将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进行开工、复工的现场平面规划及搭设临时设施,并组织施工人力、材料、机械设备、工具进场。负责对该项工程的全面管理和编制施工方案。双方如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向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6月18日甲方林某建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乙方由郝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宏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林某建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在该合同书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郝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将该工程中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转包给郝某某及宏盛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乙方工程总产值在贰亿以下交纳管理费0.8%,工程总产值在贰亿以上交纳管理费0.6%,乙方在第一次拨款付30%、第二次拨款付30%、主体完工全部付清。所有税金和劳保统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税费,否则,按抗交税费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8月3日,郝某某又将所分包的项目中16﹟、17﹟、19﹟、20﹟、21﹟五栋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董俊海,董俊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2012年12月25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以林某建总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等为由向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8日,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以林某建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且严重违反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违法分包致使龙沙区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作出(2013)齐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龙沙区政府与被申请人林某建总公司2011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现场;三、本案仲裁受理费55,000.00元、案件处理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后林某建总公司及郝某某撤出该工程现场。
2013年7月31日,龙沙区政府与林某建总公司负责人及郝某某等人参加关于三合家园B区结算工程款项及支付形式的会议,确定了如下事项:一、龙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同林某建总公司结算工程款,5栋多层共计12,550,000.00元,地库由原来1,750,000.00元调整增加到2,000,000.00元;二、由齐翔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集团腾翔公司)补偿林某建总公司前期场内各项设施款649,820.00元,另外再行补偿2,000,000.00元;三、前期已支付6,080,000.00元人工费,林某建总公司同意支付钢材款4,327,559.00元;四、剩余工程款由于法院已下达保全裁决书,所以拨付到法院账户,由法院拨付。所产生的债务关系由林某建总公司和郝某某负责,与龙沙区棚改办再无关系。郝某某、齐翔集团腾翔公司负责人宿凤国、龙沙区政府负责人邹明岩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3年8月1日,林某建总公司与齐翔集团腾翔公司、龙沙区棚改办签订结算确认单,对林某建总公司施工的三合家园小区5栋楼房、一处地下车库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550,000.00元,并明确标注此工程款中已含各种税费。林某建总公司加盖了公章,龙沙区棚改办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邹明岩签字,齐翔集团腾翔公司负责人宿凤国签字,三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某建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货款3,782,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林某建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判后,林某建总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建总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货款3,582,290.00元。2014年3月1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林某建总公司3,798,517.08元给付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此款已执行完毕。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刘伟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刘伟借款20,000.00元;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丁彦伟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丁彦伟货款850,000.00元及利息64,260.00元,合计914,260.00元,如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于树利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于树利240,000.00元及利息15,120.00元,合计255,120.0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孙甲光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孙甲光工程材料款1,429,695.00元及利息72,056.60元,合计1,501,751.6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王永发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永发工程款98,667,500.00元及利息49,728.40元,合计1,036,403.00元,如果延期给付按月息6.3%计算利息;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吴振国诉被告郝某某、董俊海、林某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董俊海于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吴振国租金款325,000.00元;郝某某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建总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8月5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原告王丽英诉被告林某建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由林某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给付王丽英工程款(地下车库开槽挖土)316,000.00元。
2013年10月24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原告李洪龙诉被告郝某某、林某建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林某建总公司给付原告李洪龙尚欠工程款(地下车库桩基础部分)291,000.00元及利息15,7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驳回原告李洪龙对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八份法律文书,依法已对林某建总公司进行了执行。从林某建总公司在北京、郑州的三个帐户中扣划1,336,988.86元;从林某建总公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建设专户中扣划3,481,250.00元,共计4,818,238.86元(其中包括执行费20,501.86元),上述款项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已向本院出具付款明细。
2012年11月18日,郝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协商,同意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拨付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大地混凝土制砖厂1,770,000.00元砖款。此款系郝某某在建设三合家园工程中所用混凝土砖的款项。2013年8月7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已将该款拨付,郝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林某建总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工程总产值在贰亿元以下交纳管理费百分之零点捌”,按郝某某已完成的工程总产值14,550,000.00元计算,郝某某应向林某建总公司交纳116,400.00元管理费,郝某某已交纳50,000.00元管理费,尚欠林某建总公司66,400.00元管理费。
林某建总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5日,林某建总公司与龙沙区棚改办签订了《工程协议》,承包了齐齐哈尔市三合家园B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死包。2012年6月18日林某建总公司与郝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郝某某及其为法人的宏盛公司,并约定委托郝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郝某某对所承包的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由郝某某及宏盛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2012年8月3日,郝某某在未经林某建总公司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了“林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市项目部”公章一枚,并用该公章与董俊海私自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董俊海。后发包人即龙沙区棚改办就此违法分包事宜申请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经裁决解除了林某建总公司与发包人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并裁决林某建总公司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标段现场。该工程项目解除后,2013年7月1日经发包人龙沙区棚改办召集,林某建总公司及工程接收方的各负责人一起核实后开会,共同认定林某建总公司所承建完的工程造价为14,550,000.00元。因该工程建设施工中支出了相关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被相关施工方及材料方起诉,林某建总公司相继支付给龙沙区西北金属材料经销站钢材款4,327,558.50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大地混凝土制砖厂砖款1,77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水泥款及利息共计3,819,348.00元,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孙甲光材料款1,501,751.00元、于树利255,120.00元、丁彦伟914,260.00元、王丽英316,000.00元、李洪龙312,597.00元。另外,尚欠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税款871,545.00元及滞纳金151,475.00元。林某建总公司的企业帐户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龙沙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两次被扣划1,670,890.00元。现在林某建总公司去除该工程总造价14,550,000.00元后,因工程违法分包而解除所受的损失合计为7,131,057.50元。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由郝某某及宏盛公司承担,郝某某亦多次出具了保证书及承诺书,但郝某某及宏盛公司并没有承担林某建总公司的任何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郝某某及宏盛公司连带赔偿林某建总公司经济损失7,131,057.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郝某某、宏盛公司一审辩称:一、工程协议是由林某建总公司与龙沙区政府所签订,郝某某只是受林某建总公司委托为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郝某某的委托书原件在龙沙区政府,而且郝某某的名章到现在还在林某建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理秦丙周的手里。二、郝某某、宏盛公司与林某建总公司签订的自负盈亏的协议,是后期秦丙周找到郝某某要求签订的,而且郝某某并没有私刻公章,当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塔吊基础核检需要用项目章,郝某某曾电话告知秦丙周且其同意后才刻制的公章,公章刻制后一直由林某建总公司的李留成管理,与董俊海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由李留成盖的章,与郝某某无关。三、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六起案件,所调解的数额存有水份,多报近200万元,当时调解的过程中郝某某就提出过异议,但当时林某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公司的法律顾问,秦丙周让相信他,而且当时也说过调解的款项只要郝某某与林某建总公司不欠董俊海工程款就不用承担偿还责任,现在经法院调解的款项被扣划,郝某某、宏盛公司没有责任,多报的近2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而且林某建总公司应出示被法院扣划1,670,890.00元的票据。五、郝某某一直未曾收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给付的工程款,而且政府定的价款严重不合理,主体每平方米500.00元,而按工程决算每平方米造价应在750.00元,总计建筑了29000平方米,所以林某建总公司与郝某某应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清单进行对帐,将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要回,那么郝某某、宏盛公司将会依法承担林某建总公司为其所负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林某建总公司与龙沙区棚改办签订了建设龙沙区三合家园小区B区(Ⅱ)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林某建总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而林某建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又与宏盛公司签订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上乙方宏盛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因郝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应认定是宏盛公司与林某建总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转包合同。此后,郝某某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董俊海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因该转包行为致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经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2013)齐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解除了龙沙区棚改办与林某建总公司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裁决林某建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现场。对此,林某建总公司、宏盛公司、郝某某没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该裁决,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行为认可。
因郝某某虽系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工程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和具体施工中,以及在处理该工程债权债务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参与并签字,包括对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的确认及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的处理结果等,郝某某均予以认可。故宏盛公司、郝某某在该工程转包、施工、处理工程债权债务等一切行为存在混同,郝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界线模糊,因此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宏盛公司和郝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林某建总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宏盛公司、郝某某)对所承包的工程一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的约定,宏盛公司、郝某某应对在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向林某建总公司承担责任。宏盛公司、郝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拖欠的款项有:人工费6,080,000.00元、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北金属材料经销站钢材款4,327,558.54元、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大地混凝土制砖厂砖款1,770,000.00元、林某建总公司为郝某某、董俊海偿还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98,517.08元、因郝某某、董俊海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已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调解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某建总公司被依法执行了4,818,238.86元、依据合同约定,宏盛公司、郝某某尚欠林某建总公司管理费66,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60,714.48元。因龙沙区棚改办已支付工程款14,550,000.00元,故林某建总公司为宏盛公司、郝某某多支付款项为6,310,714.48元,因此款已由林某建总公司先行支付,故应由宏盛公司、郝某某共同予以偿还。
宏盛公司、郝某某答辩提出,对龙沙区棚改办已完工程的决算有异议,并提供了其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书。郝某某在撤出该工程后,龙沙区棚改办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的14,550,000.00元的决算义务,该款已全部支付。宏盛公司、郝某某也已实际履行,并未对已完工程主张重新清算,也没有对其他工程款项主张权利,且其单方提出的工程决算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宏盛公司、郝某某的其他答辩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
因林某建总公司与齐翔集团腾翔公司、龙沙区棚改办在签订结算确认单时,双方已确认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14,550,000.00元中已含各种税费,且林某建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并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故林某建总公司要求宏盛公司、郝某某给付税款及滞纳金1,023,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盛公司、郝某某给付林某建总公司欠款6,310,71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某建总公司要求宏盛公司、郝某某给付税款及滞纳金1,023,0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7.40元,由宏盛公司、郝某某负担55,975.00元,由林某建总公司负担5,882.4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2013)齐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龙沙区政府与被申请人林某建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还查明,林某建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案涉150,000.00元水泥款应由林某建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林某建总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二、林某建总公司应承担案涉1200立方米混凝土所对应的438,000.00元货款,林某建总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和鑫公司支付该438,0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林某建总公司主张案涉阎立鹏的531,700.00元货款应由阎立鹏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和鑫公司二审期间同意将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0.00元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林某建总公司应向和鑫公司支付331,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庭审中,宏盛公司认可其上诉请求中1、2、3项商混款对应(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应款项。
再查明,2013年10月19日,郝某某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郝某某承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项目是以林某建总公司名义承接的。郝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处理工程内外事宜、在施工中和完工后形成的诉讼以及工伤事故、税款等都由郝某某全部负责处理和承担,负全部法律责任,绝不让林某建总公司负担任何损失。保证书空白处郝某某手写内容如下:该工程造价政府严重违反建筑法规定,并且强压郝某某定的,价格是政府与接手的施工单位制定的,该工程造价相差500多万元,郝某某已提交法院起诉龙沙区政府,待判决后,差额部分把所有欠款还清,决不让公司损失。2013年11月18日,郝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林某建工公司因齐齐哈尔市法院执行款项,待郝某某通过法律程序将龙沙区政府差的工程造价部分追回,郝某某会将林某建总公司的一切被执行的工程款全部偿还,不让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庭审中,宏盛公司、郝某某对以上承诺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郝某某因与龙沙区政府、林某建筑公司、齐翔集团腾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齐民初字第38号。
本院认为,林某建总公司与龙沙区棚改办签订的建设龙沙区三合家园小区B区(Ⅱ)标段的工程协议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林某建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宏盛公司、郝某某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未加盖宏盛公司公章,但郝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龙沙区棚改办并未对工程转包给宏盛公司提出异议,而是以林某建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董俊海为由解除了合同。根据林某建总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及郝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林某建总公司有权就三合家园B区(Ⅱ)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向宏盛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宏盛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给付款项数额过多问题。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并已经执行完毕。郝某某并未对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再审,其举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并没有受理。郝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原审法院依据执行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数额确定林某建总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宏盛公司主张的另案与本案相关应发回重审问题。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郝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现郝某某对于政府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于工程结算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林某建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须以另案审理作为依据。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182条、183条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宏盛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其执行数额认定林某建总公司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宏盛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1.30元,由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铁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代理审判员 王成慧
书记员:王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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