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伞丽亚
陈某某
张某某
原告:辽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伞丽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张某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沈国君
审判员:高坤
审判员:王淑菊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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