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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阳县刘二堡经济特区。
法定代表人:高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沁雪,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力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欠款的性质认定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32万元中的30万元应当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考察宣传费而不是质保金。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的所谓考察费用,该约定违法,与本案涉及合同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出30万元的票据。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湖北力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力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辽宁大府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3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辽宁大府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率6%)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3.84万元(暂计算2年)。3、本案诉讼费由辽宁大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PSX-6080型废钢破碎生产线订货合同》,约定辽宁大府公司采购湖北力帝公司PSX-6080(1000HP)型废钢破碎生产线1套(含九件设备),合同总金额920万元。合同约定,若辽宁大府公司不购买该生产线中的ZLJ—16固定式液压抓料(钢)机,可在总合同价款中减去90万元。双方可另签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辽宁大府公司实际支付83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湖北力帝公司方客户及相关领导到辽宁大府公司方参观考察的宣传费用。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辽宁大府公司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本合同正式生效;湖北力帝公司发货至辽宁大府公司前,辽宁大府公司需付款总价款的55%,辽宁大府公司付款到达湖北力帝公司账户后湖北力帝公司组织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辽宁大府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设备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中对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交付设备的运输方式以汽车运输为主,由湖北力帝公司代办设备发运,运输费用由辽宁大府公司支付,辽宁大府公司也可以自带车提货。
履行合同时,辽宁大府公司未购买ZLJ—16固定式液压抓料(钢)机,因双方未就合同价款变更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均按原合同履行,即除合同价款外,均以原《PSX-6080型废钢破碎生产线订货合同》为准。
湖北力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等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2月3日向辽宁大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大府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分七次向湖北力帝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49万元、456.5万元、50万元、15万元、7.5万元、10万元。余下32万元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2年9月16日,双方对设备生产线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辽宁大府公司确认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3年9月16日,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PSX-6080型废钢破碎生产线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货合同签订后,湖北力帝公司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辽宁大府公司应履行给付合同价款及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金的义务。对于湖北力帝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余款即质保金3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辽宁大府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时足额支付质保金,湖北力帝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起诉时湖北力帝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湖北力帝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湖北力帝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湖北力帝公司请求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共计2年的逾期付款利息3.84万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0日支付质保金,故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辽宁大府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4万(32万×2年×6%)。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2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2年的逾期付款利息3.84万元,共计35.84万元;二、驳回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676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8元,由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920万元,若辽宁大府公司不购买该生产线中的ZLJ—16固定式液压抓料(钢)机,可在总合同价款中减去90万元。双方可另签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需方实际支付830万元,未支付的30万元作为供方客户及相关领导到需方参观考察的宣传费用。”合同签订后,辽宁大府公司未购买ZLJ—16固定式液压抓料(钢)机,双方虽未另签合同,但双方就合同价款实际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湖北力帝公司亦向辽宁大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大府公司已实际支付798万元,剩余32万元未支付。综合以上事实,辽宁大府公司辩称未支付的30万元包含在830万元之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辽宁大府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该抗辩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大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辽宁大府恒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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