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沫、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份与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保险,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决撤销沈劳人仲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不支付裁决书中的给付事项;3.判令张某返还占用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243,506.90元;4.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张某入职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后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月以后张某的基本工资涨至3700元/月,2016年1月5日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张某未到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2016年1月18日张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沈劳人仲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虽由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2月),但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某发放工资,张某实际是受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庭审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张某发放工资,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发放了三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3,640.23元(3700元/月(9个月+3700元/月(21.75天(2天)。
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张某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某提供的考勤表及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张某一直上班的事实,故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张某在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5年,故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0元(3700元(5个月(2倍)。
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张某主张2014年11月后其基本工资由3700元/月涨至5000元/月,因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5000元/月标准发放,其中差额部分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涨至5000元/月的事实,且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涨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张某的该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某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张某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张某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496.55元(3700元(21.75天(72天(200%)、法定假日加班费3572.41元(3700元(21.75天(7天(300%)。
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张某2016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主张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在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某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元(3700元(21.75天(5天(200%)。
关于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占用款项243,506.9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640.23元;三、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7,000元;四、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8,068.96元;五、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01.15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上海嘉某装饰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劳动合同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并不申请鉴定,故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考勤表上没有考勤员的签字。因该《考勤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同期有考勤人员签字《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与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确认《劳动合同》中为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也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字的真实和合法性,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仅凭上海嘉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维修完工确认单》以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管理下从事劳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颖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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