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荣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嘉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秦家岗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鞠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荣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一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魏显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嘉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上诉人鹤岗市荣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施工后于2014年1月中旬离开工地,称离开工地的原因是被被上诉人赶出去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事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离开工地时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提供在原审诉讼期间所拍摄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四张照片加以证实,从照片的拍摄时间(2014年6月)来看,该照片的内容只能证实该工程在拍摄时的状态,并不能证实照片上的状态是由上诉人完全施工完成。上诉人离开工地时并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完工情况要求双方进行确认,也没有对现场用证据加以固定。此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后,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固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通知工程竣工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亦没能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故上诉人主张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无法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对该工程又没有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单位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同时支付了价款,考虑建筑市场日益萧条,存在原材料、人工费用下降的因素,该价款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26.00元,由上诉人辽宁嘉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施工后于2014年1月中旬离开工地,称离开工地的原因是被被上诉人赶出去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事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离开工地时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提供在原审诉讼期间所拍摄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四张照片加以证实,从照片的拍摄时间(2014年6月)来看,该照片的内容只能证实该工程在拍摄时的状态,并不能证实照片上的状态是由上诉人完全施工完成。上诉人离开工地时并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完工情况要求双方进行确认,也没有对现场用证据加以固定。此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后,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固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应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通知工程竣工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亦没能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材料,故上诉人主张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无法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对该工程又没有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单位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同时支付了价款,考虑建筑市场日益萧条,存在原材料、人工费用下降的因素,该价款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价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26.00元,由上诉人辽宁嘉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红娟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李明慧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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