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机关负责人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博某电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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