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安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319号B座。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杰,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陈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学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谷某某生态城一期标准厂房及接待中心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柏乡县××与××交口西××北谷某某生态城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承包范围为谷某某生态城一期加工车间及展示中心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不含外网、道路及展示中心精装修、电梯、风机盘管系统、通风系统)及会审内容、交房标准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厂施工,后因被告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原告被迫停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就工程现状进行确认,协商解除施工合同,至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谷某某生态城一期标准厂房及接待中心施工合同》、《关于谷某某生态城一期已完工程结算的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的谷某某生态城一期标准厂房及接待中心中的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结算的1963617元扣除结算后支付的183000元,加上17#、18#车间工人工资385070元计216568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失中包括被告替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主张,因施工中原告违法分包构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已超出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违约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谷某某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程款216568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原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负担29675元,被告负担2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娟 审 判 员 史素云 人民陪审员 尚 曦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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