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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银亿家园三期)138-22栋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波,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宝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宝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上诉人王宝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王宝旭名下合法有效,2018年4月9日本溪市中级法院(2015)本执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查封到期,新兴区法院因(2017)黑0902民初保113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成为首封法院,同时取得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处置的权利。不动产中心斗门分中心依法协助执行的客观事实证明新兴区法院1136号裁定合法有效,并在第三方协助执行后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65-39号民事裁定依法有效,本公司应当依据该裁定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溪市中级法院查封裁定效力消失的同时丧失对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在查封效力消失、丧失处分权之后再行处分房产依法无据。-38与-39两份裁定之间的矛盾之处不能对抗新兴区法院1136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俐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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