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汇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机电8-9号。法定代表人:余晓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军,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和解等。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大道20号装运货物,在装运货物即将完毕准备起身离开时,被正在上方作业中的设备重物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十堰市白浪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5天。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颌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条状斑痕构成十级伤残;4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后续赔偿费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愿意在理清事故责任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是在被告车间里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汽车车厢上,没有站在吊装货物以外的安全区域,也没有佩戴安全防护器具,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三,原告是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疏于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要求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进行了抢救治疗,已经垫付了270000元费用,其中支付医药费255904.12元。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边某某没有法律关系。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与苗有成(身份证号码:)签订了《运输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苗有成有事或忙了会请其外甥边某某帮忙。二,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系吊车事故砸伤,属于被告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积极抢救身受重伤的边某某,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心。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边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老河口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襄阳樊城区王伙社区居委会证明、流入人口信息采集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车辆行驶证,证明:1、边某某户籍地为老河口市××××村,2015年2月15日至今居住于襄阳樊城区王伙社区,常年居住于城镇。2、边某某母亲已去世,父亲边金山健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边某某共有姐弟二人,姐姐边娟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3、边某某多年来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物流等营运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相应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交通运输物流行业标准计算。二、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白件仓库监控视频2段,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前后,在该公司白件仓库装载货物时,该车间行车绳索断裂,吊箱坠落,将在车上整理货物的原告砸伤。四、证人江某当庭作证(证人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天诚陶瓷门市部销售员,住湖北省××箭区朝阳东路朝阳新天地1409号。身份证号码:)。证实:证人去厂里(飞鹤)帮忙,原告车需要装7排,装到第4排时证人在车后面和车间的仓管聊天,听到哐的一声,看到架子从旁边倒过来原告都来不及倒退,后来就看到原告受伤了,于是马上拨打120急救。五、十堰市茅箭区白浪医院2017年5月11日门诊病历、十堰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11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2017年12月12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1、边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十堰市××箭区白浪医院抢救,病历显示边某某于30分钟前被重物砸伤。2、边某某受伤后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3、边某某本人支付医疗费用28692.6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1、边某某的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6%。2、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证明此次受伤所花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边某某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不知道采集表是做什么用途,不能达到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经查看录像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是在装载货物过程中,货物坠落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对四,证人陈述基本属实,原告受伤是由于吊装货物重心失稳倾斜后落在车厢将原告挤在车厢边板挤伤了,与视频反映也一致,不是吊装绳索断裂后坠落砸伤。对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六,无异议。对七,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一、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于事故的发生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借条(收条)共5份,证明被告飞鹤公司已经支付了27万元的费用。三、医疗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55904.12元。经原告当庭质证,对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二,原告起诉的不包括这270000元,请法院根据真实情况核实。对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经第三人当庭质证,对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二,无异议。对三,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有168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一、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运有关事项,在安全要求上第六条有明确约定。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运输安全和运输途中交通安全负全责。货物装卸在托运方由托运方负责,在收货方由收货方负责,费用与承运方无关。运输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苗有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证复印件,证明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与苗有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视频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装完货后被被告的吊装设备脱落砸伤,而不是装载的货物脱落,所以属于被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为。经原告当庭质证,对一、二、三、四,没有异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一,无异议。对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被告飞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也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四,经当庭播放,认为不是吊装绳索断裂所为。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上午10:30分许,原告边某某受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苗有成雇请驾驶鄂F×××××半挂车至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白件仓库装载货物时,该车间吊装设备发生倾斜,吊装货物脱落,将正在该车上整理货物的原告边某某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十堰市白浪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5天。期间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55904.12元,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28692.60元,合计医疗费支出为284596.72元。为给原告边某某治疗,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6800元,并向被告借款2700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2日,经原告边某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法鉴(2018)临鉴定茅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边某某右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下锁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条状斑痕评定为十级伤残;4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6%),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120日。再查明,原告边某某户籍地为老河口市××××村,2015年2月15日至今居住于湖北省××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边某某父亲边金山健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边某某共有姐弟二人,姐姐边娟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边某某多年以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物流等营运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事发当时,其驾驶的鄂F×××××半挂牵引车是与苗有成共同出资购买挂靠于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5月1日,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主要由该公司司机苗有成负责运输,原告边某某曾受其舅舅苗有成委托多次到被告车间拉货,将货物运至陕西宝鸡宝华集团车辆有限公司。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珍、鲁文昊、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在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白件车间装载货物的过程中受伤属实。该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员工操作吊装货物时发生倾斜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应承担80%主要责任。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承运人,而原告边某某是受其员工苗有成私人雇请,前往被告车间拉货,对此,第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及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边某某是一名司机而不是该公司装卸工,没有站在吊装货物以外的安全区域,擅自上车整理货物,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边某某的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284596.72元;2、误工费:根据交通物流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0天,共计31844.73元(64574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5天,需2人护理,共计20260元(35214元÷3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日﹦5250元;5、营养费:105天×30元/日﹦315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31889元×20年×16%﹦102044.80元;7、被告抚养人边金山的抚养费17682.20元(11633元×19年÷2人×16%);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815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1-9项共计468643.45元,由原告边某某自行承担10%,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80%,即374914.7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55904.12元和其他费用共270000元,还应赔偿104914.76元;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46864.3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800元,还应赔偿300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赔偿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105914.76元。二、第三人湖北西北狼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31064.32元。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十堰飞鹤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由原告边某某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乙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琴
书记员: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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