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边某与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某某、廖某某连带赔偿边某各项损失共计16976.53元(包括医疗费7656.01元、门诊复查费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1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廖某某、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边某系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三峡院区)肿瘤科护士,2017年2月23日,廖某某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三峡院区)5楼护士站与边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廖某某对边某进行殴打,其姐廖某某见状也参与其中,一起对边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从而导致边某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之后,边某就其损失多次找廖某某、廖某某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辩称,1.廖某某、廖某某系在医院照顾其重病的父亲因小事与边某发生口角,后因边某出言不逊才发生肢体冲突,边某作为医院的医护人员对此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情发生后,廖某某、廖某某一直本着和解的态度去解决此事,想去看望边某,被民警劝阻才未前往;3.关于赔偿,廖某某、廖某某认为其仅对边某造成轻微伤,边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边某系葛洲坝中心医院(三峡院区)护士,2017年2月19日,廖某某因照顾病人家属,不当使用医院饮用水,边某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2月23日,廖某某的妹妹廖某某再次因此事与边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边某,廖某某见状上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也用手殴打了边某。事后,边某拨打电话报警,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聘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边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作出宜平公(夜)行罚决字(2017)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廖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对违法行为人廖某某罚款二百元。边某被殴打当日即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面部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伤;4.耳廓损伤;5.外伤后耳鸣。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脑震宁颗粒);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全休半月,不适随诊。边某共支出住院治疗费7656.01元。2017年7月3日,边某前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复诊,支出CT检查费250元。另查明,边某每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某某、廖某某与边某因琐事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边某身受轻微伤住院治疗,廖某某、廖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边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及医嘱,医疗费确定为79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边某的住院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0天=600元;3.护理费,边某当庭举示了其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虽然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留陪一人”、“二级护理”,但考虑边某的伤情及受伤后的生活自理能力,结合边某对护理费的举证情况,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790.5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边某对误工损失的举证及廖某某、廖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边某请求的误工费328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边某的举证情况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800元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合理支出,并非廖某某、廖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边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对边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侵权行为对边某造成的损害程度及边某的举证情况,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边某各项损失共计11986.01元;
二、驳回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廖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