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边金成与被告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42580元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边金成42580元,并自200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凤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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