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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金某与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纸。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金某与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房地产)、刘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天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刘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边金某以沧县茂盛花木基地的名义与被告天某房地产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沧州皇家壹里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价款1300000元,一份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50000元,现两份合同均已竣工并使用,两份合同共计价款1950000元。被告天某房地产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089000元,替原告代扣水电费、部分施工材料款124086元;被告刘珅私扣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天某房地产依据被告刘珅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皇家壹里售楼处景观园林工程延误说明”扣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天某房地产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后期维护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并支付第三方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000元。
原告边金某2014年11月27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刘珅给被告天某房地产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沧县茂盛花木基地”印章和“皇家壹里售楼处景观园林工程延误说明”中所加盖的“沧县茂盛花木基地”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出具“退鉴函”,内容为:“关于边金某与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边金某申请,你庭委托我鉴定室对“皇家壹里售楼处景观园林工程延误说明”和2012年1月11日的“委托书”中两个“沧县茂盛花木基地”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不提供检材,使鉴定无法进行,特此退鉴”。
另查明,沧县茂盛花木基地系原告边金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各种花卉、苗木,经营方式为零售、批发,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
又查明,被告天某房地产提供的“皇家壹里售楼处景观园林工程延误说明”显示所有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边金某的沧县茂盛花木基地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2010年10月30日原告边金某以沧县茂盛花木基地的名义与被告天某房地产签订的《沧州皇家壹里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边金某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天某房地产主张13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边金某申请对被告天某房地产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皇家壹里售楼处景观园林工程延误说明”中所加盖的“沧县茂盛花木基地”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该两份证据原件在被告天某房地产控制之下,鉴定过程中,被告天某房地产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为真实。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已竣工,并且被告天某房地产已经使用,被告天某房地产依据该两份证据所扣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予退还。被告刘珅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边金某要求其给付私扣工程款350000元的诉求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刘珅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已另行制作驳回原告边金某对被告刘珅起诉的裁定书,原告边金某可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边金某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边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边金某负担2314元;由被告沧州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彦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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