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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金国与黄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金国,生于1964年2月8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生于1982年4月18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善友,村民。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生于1963年4月3日,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边金国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宝、安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友、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8日四户签订房屋拆迁联片建设协议书,约定以四人名义申报,原有房产面积一律打乱,按规划设计图纸和规划部门的批准统一对春桥村一组小河西路西侧原有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各方达成一致并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将原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规划在小河西路西侧自南向北依次给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重新放线划定地基许可建房。建房手续完善后,刘立霞、边金国的房屋由边金国负责建设施工,詹永翔、王佑柱的房屋与李某某、黄善友合作开发建设,詹永翔、王佑柱负责地基,李某某、黄善友负责出资建设施工,2013年底各方房屋主体竣工,各方均建房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房屋建成后,因该栋建筑与小河西路路基之间留有3.6M左右狭长地下窄道,后刘立霞、詹永翔、王佑柱分别将其房前地下窄道顶部浇筑混凝土与小河西路连接持平,并对地下窄道进行隔离封堵加以利用,后边金国对其房前地下窄道浇筑封顶时,被告以该地下窄道应由其享有使用权而予以阻拦,致使边金国房前地下窄道至今未封顶。
另查明,边金国在新建房屋时已对其负一楼预留有大门至地下窄道,房屋建好后边金国将刘立霞房前地下窄道改造成厕所,负一楼租赁给他人开设网吧,并在自己负一楼预留大门处安装防盗门通往刘立霞房前窄道的厕所。2014年被告以边金国房前窄道应归其使用为由在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堆放木棒等杂物,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黄某某再次堆放木棒等杂物堵塞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同日下午二被告又购买部分沙料倾倒在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窄道场地上,致使边金国负一楼网吧到厕所道路无法通行,原告边金国为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彼此之间应当相互提供便利,不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本案中,原告在其自家房屋负一楼安装防盗门通往房前场地,并未妨害被告正常生活;而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防盗门前堆放木棒、沙料等杂物,堵塞原告防盗门致使原告负一楼到厕所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通行。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房前窄道场地原系詹永翔厕所,詹永翔将厕所让与被告,厕所拆除后场地应归被告使用,被告没有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的义务,但詹永翔在建房时已与原告、刘立霞、王佑柱四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有房屋面积一律打乱,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规划部门的批准统一建房,在詹永翔等人的旧房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拆除后,行政主管部门也重新给詹永翔等人放线划定了地基,故对四户原来多余的地基应收归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被告并不享有权利;另外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詹永翔将厕所让与给自己的事由成立,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其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而被告截至目前并无登记机构向其发放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故被告对该建设用地仍然不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房前场地应归其使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修复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明,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防盗门系被告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边金国负一楼的通行权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将其堆放在原告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场地上的木棒、沙料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至通行状态。
二、驳回原告边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金国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明星 审判员  陈永宝 审判员  安妮娜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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