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连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静,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边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5371.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铭城南区东门门前路段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边连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连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五十万并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后,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核实承保车辆方垫付情况,如有垫付相应扣减;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1、医疗费26910.9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40000元(每月工资1万元);5、护理费6924元(其中住院期间18天X156元计2808元;出院后42天X98元计4116元);6、鉴定费2200元。合计损失82334.98元。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7年6月26日,原告边连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边连松受伤的后果。肃宁公安交警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边连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3张、医疗费单据7张。该证据证实:边连松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及其他损伤。3、司法鉴定票据1张金额2200元。该证据证实边连松申请司法鉴定的支出费用。4、边连松家庭户口本。该证据证实:边连松与边艳军系父子关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父亲边艳军护理。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边连松伤前在肃宁烨阳裘皮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技工月平均工资10000元。6、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边连松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及法律依据:结合以上证据,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计算:1、根据《解释》第19条规定,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等原告医疗费26910.98元。其中:医疗费18910.9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根据《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根据《解释》第24条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结合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营养费即为4500元。4、根据《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误工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误工期限为120日。边连松系肃宁烨阳裘皮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技术工人,月均工资10000元,误工费即为40000元。5、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边连松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父亲边艳军护理。根据司法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18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每天156元;出院后42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6、原告为确定被伤害损失数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边连松的人身损害损失8233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4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9124元。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3210.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16247.68元。如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16247.68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质证称,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误工费证据不足,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医疗费应法院依法核实;二次手术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标准证据不足以支持,误工期限过长且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误工证明记载误工证明为两个月;护理费过高156元的计算标准,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可按护理人户籍性质农业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上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公安部评定规范取中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伤残等级鉴定未支持,相应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910.98元,提交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其中病例取证费8.6元不属于医疗费属其他损失,应在医疗费中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6902.3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加工制造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761.4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924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294.74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边连松与被告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边连松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连松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连松误工费16761.48元、护理费4294.74元、鉴定费2200元、病例取证费8.6元合计2326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连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71.67元。二、驳回原告边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承担540元,原告边连松承担302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边连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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