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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香河汗普某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汗普某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安头屯镇小清村。
法定代表人:任长河,总经理。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香河汗普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特种羊的喂养、防疫、助产等工作,月工资3300元,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至2016年11月中旬,原告身体出现干咳不止,服用止咳、镇咳药无效,手颤抖,腰椎关节疼痛等症状。在被告得知原告出现上述症状后,其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提前通知,却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午告知原告下岗离开该公司。原告不解其缘由,心存不满,但想在哪里都可以卖苦力干活挣钱,当时即没与其计较。但原告自该公司离职后,原告的病情不断加重和增加,腰、肩等关节疼痛难忍,饮食厌油腻,身体极度消瘦,高烧至42.2度,四处求医问药。最终在北京地坛专科医院确认原告的症状是接触性感染羊传播的布士杆菌病,是一种羊接触感染性职业病。经过住院治疗落下一定残疾和肝、脾损伤未治愈。这是被告在发现和明知原告感染上述职业病后,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意图逃避责任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养殖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边某某经安头屯镇小青庄务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特种羊的喂养、防疫、助产工作,月工资3300元。2016年12月,被告养殖公司通知原告边某某离职,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自被告处离职。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养殖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边某某到被告处工作,是在被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证人张某及阚林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香河汗普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香河汗普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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