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英华
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英华。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英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侯某某自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八)在原告边英华处从事镀锌工作,同年3月18日,被告侯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烫伤,被告侯某某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2013年5月27日,被告侯某某以阁辛庄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边英华)作为被申请人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2013年7月2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认定结论,被告侯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2013年9月27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3954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258.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423.90元。
以上五项共计50144.3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侯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有误,经仲裁庭研究决定,撤销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待确认被申请人主体无误后,再行审理。
随即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2014年6月13日,刘建清(任丘市北辛庄乡司马庄村人,系侯某某之亲属)以侯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于8月26日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侯某某与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1日送达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侯某某与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1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又做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0-1号仲裁决定书,因其发现裁决书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经研究决定,撤销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待核实有关事项后,再行审理。
2014年11月3日,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申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了(2014)任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月2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阁辛庄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边英华)支付申请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25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807.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423.90元。
以上五项共计53683.10元。
原告边英华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随即于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次诉讼中,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侯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对其受理、审理该案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决定书、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0-1号仲裁决定书、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71-1号仲裁裁决书及该仲裁委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系该仲裁委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对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边英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当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启动了法院执行程序。
因该仲裁委发现申请人主体可能有误,才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待确认被申请人主体无误后,再行审理。
而后,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查,被申请人的主体确系原告边英华,后随即又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07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侯某某系原告边英华招用的工人,其在工作时受伤致残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边英华所开办的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系非法用工单位,其招录被告侯某某的行为系非法行为。
对以上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侯某某的受伤致残,原告边英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一份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边英华系该单位员工,对该证据被告侯某某不予认可,因该公司法人边振云与原告边英华有亲属关系,系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边英华支付被告侯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生活费7807.20元、护理费2423.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68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边英华负担,已经预交571元,应再补交571元。
宣判后边英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侯某某到边英华女儿边振云开办的任丘市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找工作,在被告考察营业场所时,烫伤左足。
被上诉人受伤后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人边英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
上诉人边英华没有开办过任何的工厂,本身也是打工人员,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也是在任丘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只是任丘市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人员,由上诉人来予以赔偿明显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赔偿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侯某某没有与任何企业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在任丘市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找工作时烫伤左足,应适应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被上诉人侯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系上诉人边英华招用的工人,侯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致残,有录音资料、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边英华所开办的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系非法用工单位,其招录侯某某的行为系非法行为,边英华应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上诉人边英华主张被上诉人侯某某系到任丘市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找工作时烫伤左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边英华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边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系上诉人边英华招用的工人,侯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致残,有录音资料、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边英华所开办的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系非法用工单位,其招录侯某某的行为系非法行为,边英华应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上诉人边英华主张被上诉人侯某某系到任丘市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找工作时烫伤左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边英华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边英华负担。
审判长:赵文甲
审判员:关志萍
审判员:刘晓丽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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