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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美某与冯某某、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边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侯村人。
被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侯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美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冯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侯村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边美某相撞,造成边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勘验,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美某无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焦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边美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美某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前在安国市敬仁药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洋护理,王洋在北京江南丰景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边美某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工资表、护理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保险单、后期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及各种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边美某因此次事故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19704.17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术后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DR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出院后检查费用为其实际支出且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250元【2900元÷30天×(15天+60天)】。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75天。3、护理费5099元。【丈夫王洋5099元:3400元÷30天×(15天+30天)】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继续卧床休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正规康复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加强营养。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鉴定费1513元。8、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591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224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99元+误工费7250元+交通费1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3467.17元(医疗费19704.17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13元)。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边美某的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原告边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边美某应予返还给被告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边美某各项损失共计45916.17元(交强险224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346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边美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边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边美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冯某某、焦某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杨艳坤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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