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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05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王帅驾驶原告边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榛子镇三岔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会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帅负全部责任,张会龙无责任。原告边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某及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报险,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王帅驾驶原告边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榛子镇三岔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张会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帅负全部责任,张会龙无责任。原告边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边某某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6698元,其中,配件费为92398元,工时费为7000元,残值为2700元。原告边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8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确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7754元。原告边某某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帅驾车与张会龙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其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9698元、公估费8255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边某某车辆损失89698元、公估费8255元、施救费1000元。
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计1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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