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该公司职工
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535.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8372.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J×××××号(临时号牌)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华路丁字交叉口出左转弯时,与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刘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乘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忠、边某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头部伤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已经给边某某垫付5000元;2、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主次,三七进行赔偿。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某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门诊治疗费:住院单据张门诊单据七张,共计4145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肃宁县人民医院病例显示住院54天,5400元;3、营养费:依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30天,50元*30天=1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41456.91元。4、误工费:按批零业标准计算,40459/365*90天:110.85元*90天=9976.5元,肃宁县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和刘忠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刘忠边某某夫委常年从事山货的批零业务、位于肃宁县商贸城的‘老刘大兴安岭特产专卖’店室内外的图片8张显示二原告从事东北特产专卖、门店上陈旧的手机号码159××××4500是刘忠本人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证实。5、护理费(省内职工工资标准);56987/365*55+56987/365*48=156.19*(55天+48天)=16087.57元,说明共中55天是依据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55天病例中又记载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需要两人陪护。6、交通费:100元,由出租车票据可证实。7、鉴定费:600元,有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证实票据可证实。第四、五、六项共计26164.07元。保险公司在一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边某某的一、二、三项共计41456.91元、刘忠的一、二、三项共计50176.36元,总计为91633.27元,比例分别为:45.24%、54.76%,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边某某4524元、刘忠547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边某某该项为(41456.91-4524)*70%6-25853.0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刘忠该项为(50176.36-5476)*70%=31290.25元。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边某某的第四、五、六项共计26164.07元刘忠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共计154829.05元,总计180993.12元,比例分别为14.46%、85.54%,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边某某15906元、刘忠940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边某某该项为(26164.07-15906)*70%=7180.6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刘忠该项为(154829.05-94094)*70%=60735.05元。边某某的鉴定费600元是因本次主张权利和诉讼必需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赔偿边某某54063.69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与刘忠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我方同意在10000元内赔付;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为退休职工,虽有交通事故至伤不影响基本收入,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是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从事批零业务,但不能证明其所经营的专卖店,因两人受伤而停业,目前证据并不符合主张误工费标准,主张误工费欠妥,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的期限和人数超过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未注明两人护理,我方主张以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边某某55天,刘忠75天,两人均为1人护理。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边某某的医药费根据其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存在重复检查,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中有肾功能和血糖等治疗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认可;边某某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流水号2109053446号单据我方不认可,该单据显示其救护车费用;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而原告未提供故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张某某提交住院押金条,证实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456.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54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有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75.6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55天,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8日“陪2人”,故原告二人护理期间为4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077.57元。6、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本院在(2018)冀0926民初161号案件中已认定另一伤者刘忠的损失为医疗费395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301.52元、护理费6919.49元、交通费165.8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一伤者刘忠按照损失比例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6.8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3724.32元(赔偿款打入户名:刘忠,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卡号:62×××22的账户)。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45.23元。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原告边某某承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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