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星,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宁B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边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边某某主张医药费52521.73元,根据原告边某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支持49908.63元;原告主张外购药2328.8元,但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边某某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共计24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96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边某某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边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边某某出生于1941年10月28日,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边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西大街四街6排13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2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5290.23元(含被告张某垫付款25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99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290.23元(含被告张某垫付款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某某经济损失38821.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边某某经济损失43968.63元(已扣除被告张某垫付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边某某担负13.5元,由被告张某担负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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