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玉河
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
申学海
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申现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邱洪涛
原告:边玉河,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学海,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现军,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边玉河与被告申学海、申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玉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申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申现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边玉河、被告申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玉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2953.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申学海驾驶被告申现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铺上圈里村路口时,与原告乘坐许秀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本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学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申现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综上,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被撞伤、车辆被撞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申学海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对起诉认定被告申学海逃逸不予认可,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
第二、被告申学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第四、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被告申现军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同申学海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车辆必须持有交警部门审核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201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学海、申现军对责任划分结论虽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沙圪塔乡南贾庄卫生室证明(300元)和吴景川证明(3000元)各一份,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该2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边付亮交通费收条(3000元),非正式票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4、被告申学海提交的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的收据复印件,原告仅认可2600元,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原告不认可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申学海提交的杨春娥、廉书霞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201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8时40分,被告申学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上乡圈里村路口时,与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许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申学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把原告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救治。
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擦伤;3、陈旧性心肌梗死;4、乙肝小三阳;5、××;6、右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
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2287.6元,门诊治疗费1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边永军和儿媳李利英护理。
2016年6月21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201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学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秀兰、边玉河无责任。
2016年10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边玉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一处;2、边玉河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3、边玉河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被告申现军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每年均进行年检,车况良好。
被告申学海系被告申现军之父,事故发生当天系申学海借用其子申现军车辆外出。
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13040000142874,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13时至2016年8月23日13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学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边玉河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被告申学海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32387.6元(32287.6元+100元=32387.6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玉河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387.6元(32387.6元+12000元=44387.6元),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共计46707.6元(44387.6元+870元+1450元=46707.6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
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玉河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现查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边永军和儿媳李利英,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边永军。
原告的儿子边永军系时代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儿媳李利英系大名县杨桥镇后黄庄村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571.48元(3000元/月÷30天×150天+19779元/年÷365天×29天=16571.48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原告系本村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03.22元[19779元/年÷365天×144天(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23日)=7803.22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14年×10%=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应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
被告申现军虽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该车每年均进行年检,车况良好,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父借用该车外出造成,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申现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846.1元(15471.4元+5000元+16571.48元+7803.22元+2000元=46846.1元)。
原告边玉河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307.6元(46707.6元10000元+2600元=39307.6元),由被告申学海承担,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被告申学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6707.6元(39307.6元2600元=3670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846.1元,共计56846.1元;
二、被告申学海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707.6元;
三、驳回原告边玉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579元,由原告边玉河负担235元,由被告申学海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学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边玉河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被告申学海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32387.6元(32287.6元+100元=32387.6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玉河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387.6元(32387.6元+12000元=44387.6元),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共计46707.6元(44387.6元+870元+1450元=46707.6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
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边玉河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
现查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边永军和儿媳李利英,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边永军。
原告的儿子边永军系时代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儿媳李利英系大名县杨桥镇后黄庄村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571.48元(3000元/月÷30天×150天+19779元/年÷365天×29天=16571.48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原告系本村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03.22元[19779元/年÷365天×144天(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23日)=7803.22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14年×10%=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应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
被告申现军虽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该车每年均进行年检,车况良好,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父借用该车外出造成,其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申现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846.1元(15471.4元+5000元+16571.48元+7803.22元+2000元=46846.1元)。
原告边玉河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307.6元(46707.6元10000元+2600元=39307.6元),由被告申学海承担,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被告申学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6707.6元(39307.6元2600元=3670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玉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846.1元,共计56846.1元;
二、被告申学海赔偿原告边玉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707.6元;
三、驳回原告边玉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579元,由原告边玉河负担235元,由被告申学海负担2344元。
审判长:李世钧
书记员:张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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