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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张某、江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真强,曾用名杨增祥。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江长流。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张某、江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006民初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江长流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竟陵汉北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6158号)的房屋;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真强、吴华平,被告张某、江长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赊购棉花,并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长流在介绍被告张某向原告赊购棉花时,已口头向原告承诺对货款提供担保,负责催收到位,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在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时应对被告张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张某、江长流虽认为其在原告胁迫或诱骗下出具上述欠条或签订还款协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某出具的相关欠条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未依欠条所载时间偿还货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78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其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4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其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计214天),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2136元(786000元×24%÷360天/年×214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7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165000元中的112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江长流为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长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货款786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12136元,并以货款7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江长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740元,被告张某、江长流负担1257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张某、江长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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