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南段东侧。
负责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8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与我司联系,我司多次主动跟原告方联系,对方均不予理睬,现在直接起诉我司,说我司不予赔付,不符合事实。在原告符合保险条款对应的赔偿范围内,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黄骅市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边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限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限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100元天,单次住院不超过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中载明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中,残疾程序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0%、75%、50%、30%、20%、15%、10%、7.5%、5%、2.5%,上述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的字体并未加粗。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16年9月25日19时许,李文军驾驶鲁M×××××号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济路74Km+300M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穿公路的行人边某某相撞,造成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文军、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178062.27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
2、住院津贴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历。
3、伤残赔偿金26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意外伤害限额为400000元,伤残系数为0.65,证据是鉴定报告、保险单。
4、鉴定检查费1815.6元,证据是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原、被告双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存在异议,原告边某某认为应按按照人身损害一般标准,五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为6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主张多处伤残并存时应按最高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赔付,提交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主张五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原告边某某不认可收到上述条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且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中关于多处伤残以最高处伤残为准的条款部分和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中五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20%的部分均未加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将上述格式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说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显然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示义务、说明已经履行,故上述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边某某的理解符合通常理解,应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边某某损失共计442877.87元,因原告边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医药费损失100000元;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伤残赔偿金260000元;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住院津贴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理赔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36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363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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