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
吕某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大成
王诗勇
魏志强
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
济南意运安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杨绪东
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刘杨
程志通
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谢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张华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庆丰(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边某某。
原告吕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成。
委托代理人:王诗勇,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魏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诗勇,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聿波,系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鸿运物流园内3号库房区。
被告济南意运安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枣林村黄河路7号。
(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绪东。
(未到庭)
被告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柏林镇驻地。
(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负责人:胡美利,职务:经理。
地址:平邑县城蒙阳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传龙,职务:经理。
地址: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系公司员工。
被告程志通。
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涌涛,系单位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南村107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20-21层。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华明。
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涌涛,系单位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南村107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谢伟,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系公司经理。
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边某某、吕某与被告王大成、魏志强、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物流)、济南意运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人民保险)、杨绪东、临沂海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支公司)、程志通、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大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张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正定人民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大成、魏志强、七星大件、济南市人民保险平邑支公司、临沂支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正定人民保险、华迅物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意运安以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吕某起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2分许,被告魏志强驾驶鲁C(该车登记在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在济南市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A挂(该车登记在济南意运安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北京方向292公里+110米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与陈玉华驾驶的苏B小客车,高延智驾驶的鲁V小客车,原告吕某驾驶的CYG126小轿车,胡泽科驾驶的鲁A小客车,李少杰驾驶的晋A小客车,刘红彬驾驶的京Y小客车,原告边某某驾驶的冀A小客车,荔康驾驶的陕A小客车,董志刚驾驶的冀A小客车,龙磊驾驶的粤W小客车,杨绪东驾驶的鲁Q、鲁Q挂(该车登记在海法公司,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型半挂车连环相撞。
高延智驾驶的鲁V小客车又与被告程志通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在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边某某驾驶的冀A客车和荔康驾驶的陕A小客车又与被告张华明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在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多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部分货物损失,苏C江淮乘车人宋艾华、粤W小客车乘车人龙德元、龙改、龙云虎和冀A小客车驾驶人边某某、乘车人邵颖受伤的事故。
2015年8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胡泽科、李少杰、高延智、龙磊、刘红彬、边某某、荔康、董志刚、陈玉华、宋艾华、龙德元、龙改、龙云虎、邵颖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边某某造成的损失68563元。
给原告吕某造成的损失85587元。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答辩:1.依法核实我方车辆的驾驶本行车证等证件。
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井陉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其他受损者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
并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为其他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其他受害者,预留其他的赔偿份额。
如井陉法院用尽我公司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我公司承保的魏志强的车辆。
被告魏志强答辩:我是给王大成开车的,雇佣司机。
事故应当由王大成承担。
发生事故时王大成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王大成承担。
被告淄博华迅物流公司答辩:鲁C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大成,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对该车辆实际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损失。
有挂靠合同。
被告杨绪东答辩:未到庭。
被告临沂海发答辩:未到庭
被告平邑支公司答辩:鲁Q,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多名事故受害者已经在井陉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井陉法院生效判决我公司财产限额余下限额内赔付,同时本案有受害人未起诉,法院应当保留限额,不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七星大件,张华明、程志通,答辩:程志通、张华明,是七星大件的员工,是职务行为。
他们两个的责任应当由七星大件来承担。
七星大件答辩详见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关于事故责任我们同意七星大件的意见,即使本次事故我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仅承担与我方车辆的接触的车辆的损失,也就是说吕某的车辆。
边某某的车辆与我方没有任何接触,不承担对他的损失。
本次事故涉及多方损失,并且有部分车辆已经在井陉法院立案开庭,希望两个法院合理沟通来确定各受害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受偿比例。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与其他两辆车是共同次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
另外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限的情况,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应当免赔10%。
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正定之公司答辩:1.冀A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
核实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2.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车辆与其他两个车辆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明确本次多车连环相撞中各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和荔康驾驶的车辆相撞,其他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相接触,故对其他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我公司只同意赔偿边某某的损失,吕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3.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应当对无责应赔付的损失扣除。
4.本次事故部分车损及人员损伤损失,已经在井陉法院开庭审理,应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主体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
对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份额作出预留。
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从事故认定的事故确认我公司的车辆是静止不动的,不会对其他车辆造成危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之规定,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其他意见同人保财产平邑分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边某某提交的证据:1.车损39513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2.财产损失1635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3.公估费56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二张。
4.施救费2100元,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5.拆验费4000元,井陉县长岗兴达综合修理部的发票一张。
6.交通费1000元,此费用用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
以上共计68583元。
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车损68087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2.财产损失70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3.公估费55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二张。
4.施救费2000元,石家庄市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
5.拆验费200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发票一张。
6.交通费:1000元,此费用用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
以上共计85587元。
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边某某的损失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我公司要求给予七个工作日的重新鉴定期限,对第二项财产公估报告不认可,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拆检费、公估费,根据冀价19号文件公估费10万元以下的应当按3%收取,拆检费由委托人负担。
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这两项费用。
第三项项目明确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收费中包含了现场勘验交通费损失部分简易拆检及损坏程度判定等费用。
评估鉴定机构不能另行收费,故交通费也不履行赔偿范围,且不符合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
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
吕某的损失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正定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张华明承担次要责任。
张华明只应对边某某和荔康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1.对边某某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数额较高,对于公估费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年19号文件的规定,公估费的票据超出了该通知的规定,属于超范围收费不应当支持,如法院认定票据的合法性等于支持了该鉴定机构乱收费的不合法行为。
对于拆检费属于公估费当中的费用,不应当另行收费。
货损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有货损,而该公估报告作出了手机、电脑等货物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该货物存在损失。
现场施救费票据超出了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第26号文件,该规定其现场施救费用是小客车每次300元起步,每公里8元,不能超过40公里。
关于吕某的损失:按照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其没有发一接触不应当赔偿。
如果法院裁决我们承担责任,质证意见同边某某意见。
被告王大成、魏志强质证意见:同意济南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七星大件、张华明、程志通质证意见:同意正定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意见:对于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我方车辆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质证意见: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当承担本案中吕某的损失。
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我们认为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的意见同正定人保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委托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委托代理人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提交保险条款;正定人保提交证据:河北省物价局19号文件、26号文件。
被告淄博华迅提交证据:车辆挂靠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对正定人保提供的两个文件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没有加盖物价局印章。
对淄博华讯提供的挂靠协议认可。
要求在本案中淄博华讯与实际车主王大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适用,此条款是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对我方不起法律责任。
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均答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魏志强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边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双方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主张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吕某车辆损失68087元,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财产损失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证,但该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货损属于原告的财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
公估费55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分别由河北斯格欧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石家庄市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实。
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不符合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三个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的违法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责任,原告出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边某某损失认定同原告吕某的一致。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魏志强、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予以赔偿,而魏志强、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分别系被告华讯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承担,而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济南市人民保险、平邑支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正定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商业险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赔偿。
根据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院认为主责车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车辆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王大成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王大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成和挂靠公司华迅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44860.9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24859.1元、施救费1470元、交通费3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五、被告王大成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3500元、拆验费14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被告临沂海法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500元、拆验费2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400元、拆验费400元;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1000元、拆验费4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800元、拆验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保全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成负担3145.8元,被告临沂海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魏志强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边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双方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主张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吕某车辆损失68087元,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财产损失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证,但该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货损属于原告的财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
公估费55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分别由河北斯格欧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石家庄市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实。
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不符合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三个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的违法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责任,原告出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边某某损失认定同原告吕某的一致。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魏志强、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予以赔偿,而魏志强、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分别系被告华讯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承担,而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济南市人民保险、平邑支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正定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商业险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华迅物流、海法公司、七星大件公司赔偿。
根据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本院认为主责车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车辆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王大成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王大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成和挂靠公司华迅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44860.9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24859.1元、施救费1470元、交通费3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车损6408.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车损3551.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元。
五、被告王大成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3500元、拆验费14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被告临沂海法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500元、拆验费2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400元、拆验费400元;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公估费1000元、拆验费40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公估费800元、拆验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保全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成负担3145.8元,被告临沂海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8.8元。
审判长:李志敏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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