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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师某某、李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李某立
定兴县云峰妇产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立,农民。
被告定兴县云峰妇产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云峰,该院院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边某诉被告师某某、李某立、定兴县云峰妇产医院(以下简称云峰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师某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立、云峰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重新认定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某立、孙志茹、张艳君均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李振、边某分享。原告主张的6元病历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故应参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立、云峰医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立、云峰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333.89元、误工费1159.40元、护理费1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以上共计3120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2.34元,以上共计7302.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7元,以上共计811.37元。
三、原告的剩余损失23090.22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70%即161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立、定兴县云峰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重新认定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某立、孙志茹、张艳君均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李振、边某分享。原告主张的6元病历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故应参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立、云峰医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立、云峰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333.89元、误工费1159.40元、护理费1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以上共计3120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2.34元,以上共计7302.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7元,以上共计811.37元。
三、原告的剩余损失23090.22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70%即161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立、定兴县云峰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244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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