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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万元每年给付10000元利息。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0000元,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某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平向原告边某某借款100000元,以后未偿还原告,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平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友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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