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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永利与徐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永利
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徐跃进

原告边永利,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跃进,男,住安国市。
原告边永利与被告徐跃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174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174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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