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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闫翠萍,农民。

原告边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907.7元。
2、护理费:住院5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款500元。
3、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57.70元。
本次事件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194.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由于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而且距2015年10月22日出院后时间较长,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于没有转院证明,误工费由于出具误工费证明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边某各项损失219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徐 广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温馨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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