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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
负责人:范青明,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16912939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留春村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边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2017】第0061号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该车是否依法按时进行年检,如无法核实,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在合理合法内赔偿,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超载行为,如有超载核减我司责任比例10%。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留春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边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2017】第0061号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及复查费79604.85元,住院时医嘱一人护理。2017年12月27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某左足1-5趾骨及部分软组织缺如、左足足弓部分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评定费2700元。
另查明,冀F×××××货车与冀F×××××货车系同一车辆,车辆过户时号牌由冀F×××××变更为冀F×××××。被告李某某系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边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边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82604.85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60天=3000元、关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天,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左足1-5趾骨及部分软组织缺如、左足足弓部分破坏13以上,确实对其正常务工时间有一定影响,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6天,在诉讼中原告称其系定州市同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43455元/年÷365天×336天=40002.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4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评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804.8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81164.4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81164.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804.85-10000)×70%=5516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原告1463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46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9元、原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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