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14楼3门101室。
被告李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李彤、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李彤、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彤驾驶冀B×××××号车违反信号指示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边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边静车上乘客孙凤贤、孙凤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014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静、孙凤贤、孙凤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边静、孙凤贤、孙凤燕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北价事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帕萨特出租车的损失金额为16586元。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彤、刘某某就冀B×××××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李彤、刘某某同意赔偿边某某停运损失1200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586元、鉴定费4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1625元、拆解费及拖车费1728元、事故处理费50元、医药费13627.35元、停运损失12000元,以上合计46316.35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边某某系冀B×××××号出租车的实际承租人。被告李彤系刘某某的儿媳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45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6316.3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彤、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彤、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16.35元。
三、被告李彤、刘某某赔偿原告边某某停运损失合计12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李彤、刘某某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原告边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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