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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谢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
被告谢某超。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谢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谢某超及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谢某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郑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销社门前在绕行破损路面时,与原告边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4153.49元。边某某在住院期间由边玉强和吕亚珍二人护理,经查,边某某、边玉强为安国凯鑫机械配件厂职工,其中边某某月工资3000元,边玉强月工资3000元,吕亚珍为安国昌盛机械配件加工厂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边某某住院期间,边某某、边玉强、吕亚珍工资停发。原告边某某后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75元。
另查明,原告边某某有婚生男孩边志远、边疆,二人均未成年,其中边志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边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谢某超驾驶的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谢某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16时至2015年9月29日16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谢某超称在原告边某某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64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超称车辆损失17558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83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谢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边某某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例;
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收费票据三张;
5、护理人员吕亚珍劳动合同、昌盛机械配件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6、边某某、边玉强简易劳动合同、凯鑫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7、被抚养人边志远、边疆出生证明复印件;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边某某身份证明;
10、谢某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11、谢某超押金收到条、专家费证明;
12、谢某超拖车费票据两张、车辆维修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2016年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及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34153.49元(28508.49元+5000元+159元+159元+168元+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3、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4、误工费33600元(3000元÷30天×336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336天;5、护理费9380元(3000元÷30天×33天+2800元÷30天×33天+3000元÷30天×30天),原告边某某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一个月;6、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962.3元(9023元×9年×10%÷2+9023元×2年×10%÷2),原告边某某两个儿子均未成年,边志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边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边志远抚养费计算9年,边疆抚养费计算2年,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11、鉴定费1775元。原告主张1000元车辆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5922.79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76044.3元,以上损失共计8604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810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70%即26672.4元,鉴定费1775元由被告谢某超负担。被告谢某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4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谢某超要求原告边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车辆损失6907元,因被告主张为新诉求,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共计112716.7元;
二、被告谢某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775元;
三、原告边某某返还被告谢某超垫付医疗费31645元;
四、驳回原告边某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谢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 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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