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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诉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边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不论因何产生矛盾,均应通过正当途径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应相互争吵和打斗,任何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边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边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边某某把被告妻子电话号码印制成小广告贴到村里大街上,并发布侮辱性信息,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20%。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边某某的医药费为3,400.8元,鉴定费为64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12天=449.2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边某某诊断有颈椎骨折术后,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的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酌定为误工30天,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30天=1,123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7,113元,被告陈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为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不论因何产生矛盾,均应通过正当途径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应相互争吵和打斗,任何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边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边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边某某把被告妻子电话号码印制成小广告贴到村里大街上,并发布侮辱性信息,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20%。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边某某的医药费为3,400.8元,鉴定费为64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12天=449.2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边某某诊断有颈椎骨折术后,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的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酌定为误工30天,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30天=1,123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7,113元,被告陈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为5,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边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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