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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李彦辉,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约定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止(起诉时利息31605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言明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了利息,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确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并约定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仅偿还70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70000元),尚欠本金147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于2016年8月1日分三次通过网银向“阎会玲”转账共计2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阎会玲”还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现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与“阎会玲”系同一人的情况下,被告闫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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