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宏大名特美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静生。
原审第三人康静生。
上诉人吉林省宏大名特美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原审第三人康静生仿冒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绥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克林,被上诉人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康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止商品、服务混淆等有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五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宏大公司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考察本案宏大公司提起的仿冒纠纷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两家过桥米线店是否为边某某实际经营、边某某是否擅自使用宏大公司企业名称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工商登记形式上看,涉案“望奎县望奎镇志刚云南过桥米线店”和“望奎县望奎镇宏达云南过桥米线”两家餐饮服务企业业主为边某某,但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康静生已明确说明,其系前述两家餐饮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借用边某某的下岗证明、身份证件等办理了有关申请开办手续,边某某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此,康静生还举示了其所开办的过桥米线店铺附近邻居及行政执法、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宏大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确认康静生为涉案两家云南过桥米线餐饮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此外,康静生与宏大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依约支付了价款,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外开设加盟分店,管理下属加盟分店。在涉案两家云南米线店的实际经营者康静生具有宏大公司合法授权,其使用的宏大公司标识和授权证书具有合法来源,宏大公司对此亦已知晓的情形下,宏大公司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边某某为被告,主张由边某某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而康静生为达到不交税或少交税的目的,借用边某某的身份证、下岗证等证件变造授权许可合同办理工商登记等行为,应当由国家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本案管辖及审理范围。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康静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对本案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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