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廷文,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林支公司
负责人黄宏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廷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林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武宝林个人出具的说明,并无被告公司公章,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林支公司经理武宝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因业务推动和发展需要,经公司经理室研究同意,个险部向经销商边廷文购买业务用品,合计金额32,500.00元,公司先期支付5,000.00元,余款27,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称并未向原告购买商品,原、被告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拒绝给付货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边廷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林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具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情况说明系武宝林个人出具,无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廷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原告边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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