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0478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关于用药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本人能够选择,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扣发工资至2015年5月7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为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已经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家陪一人,故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行业标准年工资为32045元,故护理费为79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10元、误工费815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的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于法无据,该款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0478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关于用药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本人能够选择,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扣发工资至2015年5月7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为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已经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家陪一人,故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行业标准年工资为32045元,故护理费为79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10元、误工费815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的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于法无据,该款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5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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