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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曹某层诉路朝阳、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某
曹某层
路朝阳
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某,农民。
原告:曹某层,农民。
被告:路朝阳,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曹某层与被告路朝阳、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曹某层、被告路朝阳、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朝阳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5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5995元(109元×55天),护理费1090元(109元×10天),共计13137.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受偿数额为10137.82元。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经本院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平县境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164.6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973.18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路朝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边某某、曹某层共同负担70元,被告路朝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朝阳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5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5995元(109元×55天),护理费1090元(109元×10天),共计13137.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受偿数额为10137.82元。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经本院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平县境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164.6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973.18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路朝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边某某、曹某层共同负担70元,被告路朝阳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马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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