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小利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刘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达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侯克钊
史高俊
原告边小利,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定州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滨,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史高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边小利与被告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刘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史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小利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边小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06068.65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小型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267.40元、误工费3679.93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029.33元。其余款31039.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出具证明,证明其父81岁,需五子女赡养,但原告未提交其父边根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029.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39.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小利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边小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06068.65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小型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267.40元、误工费3679.93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029.33元。其余款31039.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出具证明,证明其父81岁,需五子女赡养,但原告未提交其父边根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029.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39.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25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