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
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张浩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少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浩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虽当庭未能提交借款收条,但2009年1月被告张浩于该份《借款协议书》正面签字确认其于2006年春节、2006年年底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并对余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张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浩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虽当庭未能提交借款收条,但2009年1月被告张浩于该份《借款协议书》正面签字确认其于2006年春节、2006年年底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并对余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张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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