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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代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唐山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代某某之妻。
被告:贾永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陈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李某、贾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青、被告代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贾永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费、修补牙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29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使至新华道启新环岛与由南进入环岛的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5天。被告李某、代某某于住院当天垫付医药费48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同被告代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永泉虽为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其已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代某某、李某夫妇,按双方承包车辆约定,事故损失由被告代某某、李某承担,对该约定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故本案确认被告贾永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李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需要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予以支持,但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从原告边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代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交通伤、过度用药治疗和乙类、丙类药品费用及非医保药品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因原告边某某虽系唐山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以及护理人员张君娜系唐山开滦退休职工,但原告提交的新立庄社区出具证明和唐山市路北区小神童幼儿园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和妻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认定为原告边某某住院期间,即35天。原告边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659.27元(38161元÷365天×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为2996元(2568元÷30天×35天)。原告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因原告边某某住院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的修补牙费3000元,现又再另外主张属重复计算损失,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后续治疗损失、营养费损失因原告边某某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应合法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402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879.63元、护理费29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8029.32元(已扣除被告代某某、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代某某、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代某某、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马汝云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人民陪审员  郑大伟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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