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东亚宾馆。
代表人:刘玉才,该宾馆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某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亚宾馆(以下简称东亚宾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边某于1994年7月18日诉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1994)东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边某与东亚宾馆均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该院于1995年11月22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因诉讼标的额超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边某又于1997年7月20日向牡丹江中院提起诉讼。牡丹江中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1997)牡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4月24日作出(1998)黑经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牡丹江中院重审。牡丹江中院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1998)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边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1999)黑经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4)黑监商监字第7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边某再审申请。边某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函转我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我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09)黑监商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黑监民再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和牡丹江中院58号判决,将该案发回牡丹江中院重审。因边某提出异地审理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黑立他字第2号函,同意牡丹江中院异地审理的申请,将该案移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牡丹江中院再次请示将该案异地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黑立他字第20号函,同意牡丹江中院的申请,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案移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继续审理。双鸭山中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某,被上诉人东亚宾馆及牡丹江市政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宾馆系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3月16日,边某与东亚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边某承包东亚宾馆二楼餐厅,承包期三年,自1994年4月28日至1997年4月28日。承包费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61万元,第三年62万元,按季缴纳。边某在以自助火锅为主的基础上,有独立自主权等十项权利义务,东亚宾馆对边某的经营有监督、检查权利,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变更和终止时,需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在新协议未达成前,承包协议依然有效”。1994年3月23日,边某依约向东亚宾馆缴纳了三个月的承包费15万元。1994年5月8日,边某正式开业经营。1994年7月7日,东亚宾馆向边某送达了终止承包协议通知书,并于当日对餐厅强行接管。该强行接管行为造成边某物资及投入损失共计334,112.30元,扣除58号判决执行的75,067.92元,尚欠259,044.38元(其中原材料款198,483.08元,设备款项1805元、工作服6511.30元、开业宣传广告费2000元,点菜单、酒水单671元,扎啤机押金1000元,啤酒箱押金1050元,音响安装费1000元,预定桌损失费37,300元,开业招待费10,000元)。东亚宾馆另外还欠边某餐费42,802.62元,经58号判决执行给付了27,163.30元,尚欠15,639.32元;边某撤出东亚宾馆餐厅后向餐厅工作人员支付遣散工资51,300元;58号判决,边某给付东亚宾馆收、罚税款29,679.04元。上述物资损失、投入损失、所欠餐费、员工遣散工资及应返还的收、罚税款共计355,662.74元。
边某在双鸭山中院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东亚宾馆强行接管二楼餐厅为侵权行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东亚宾馆赔偿承包期间投入320,025.98元、银行贷款利息220,146.68元、个人投入款利息37,423.98元、返还承包费150,000元及利息60,510元、经济损失52,939及利息21,355.67元、两年零十个月可得利益损失1,360,000元。诉讼中,边某申请追加牡丹江市政府为本案被告,东亚宾馆不能承担的责任由牡丹江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边某与东亚宾馆所签《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东亚宾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强行接管宾馆餐厅的行为构成违约,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边某主张的物资损失259,044.38元、支付员工遣散工资51,300元及尚欠餐费15,639.32元应由东亚宾馆赔偿。关于边某主张收、罚税款29,679.04元应由东亚宾馆赔偿的问题。牡丹江中院58号判决边某给付东亚宾馆收、罚税款29,679.04元,因收、罚税款系国家税务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故应由东亚宾馆将该笔收、罚税款返还给边某。因东亚宾馆至今未向边某赔付上述款项,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边某主张其因承包宾馆餐厅而向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未经营宾馆餐厅两年零十个月的可得经营利益损失,因诉讼、上访而发生的租房费用、交通费用、评估费等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58号判决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东亚宾馆承担,因该案件受理费系牡丹江中院收取,不属于该院处理范围;因该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边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因案涉承包合同的主体为边某与东亚宾馆,且东亚宾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边某主张由牡丹江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该协议应予解除。判决:一、解除边某与东亚宾馆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东亚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边某损失355,662.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5,662.74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30元,由东亚宾馆负担。
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改判东亚宾馆赔偿损失3,191,881.7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55,662.74元、贷款利息338,000元、个人借款利息63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360,000、因诉讼上访发生的租房、交通、评估等费用268,219元、精神损失费22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三、牡丹江市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东亚宾馆与牡丹江市政府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既认定东亚宾馆违约,又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边某大部分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当。(一)边某以自有的房屋抵押借款用于案涉餐厅的经营,因东亚宾馆违约导致经营中断,致使边某无法偿还贷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东亚宾馆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东亚宾馆应负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违约损失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边某在经营的两个月内实现了盈利,东亚宾馆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边某无法获得收益,东亚宾馆应赔偿边某的预期收益损失。(三)边某因诉讼、上访发生的租房、交通、评估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系因东亚宾馆违约,边某追偿损失而发生的合理成本,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四)因东亚宾馆的违约行为,以及牡丹江中院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边某走上长达二十余年的维权道路,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侵害,东亚宾馆应当予以赔偿。二、东亚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牡丹江市政府未及时进行清理,现所有财产不知所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牡丹江市政府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亚宾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边某承包期间存在偷税、盗窃宾馆25块桌布、给职工吃剩饭、职工工作超过法定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侮辱职工人格等违法行为。还存在擅自改变经营方向、拒不缴纳水电费、严重损坏餐具设备等物品、不按时报送财务报表、停止职工餐等违约行为,故东亚宾馆终止合同收回餐厅符合法律规定。边某不同意交回餐厅,东亚宾馆强行交接时聘请了牡丹江市公证处对清点的物品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原材料款虚假,绝大多数已经使用、消耗掉;清点物品中无扎啤机,押金应由其自负;边某承包期间预收的费用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工作服、印制的点菜单、酒水单等实物已归其所用,不应予以赔偿;因边某违约,开业宣传广告费、招待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边某是外欠餐费的债权人,东亚宾馆没有偿还义务;因边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东亚宾馆对可得利益、遣散员工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东亚宾馆已提供了牡丹江市检察院对边某偷漏税的处理决定、牡丹江市地税局的证明材料及东亚宾馆代缴税款、罚款的收据,边某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四)边某主张借贷款项承包东亚宾馆存在虚假,且与东亚宾馆无关,其要求东亚宾馆承担利息于法无据。边某违约,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差旅费、租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均与东亚宾馆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历经24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进行审理。
牡丹江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东亚宾馆的答辩意见。另外,东亚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牡丹江市政府作为开办单位,仅负有清算责任,边某提供的各种文件也规定了开办单位负责清理和清算。东亚宾馆2013年3月2日即成立了清算组,目前尚未清算完毕,牡丹江市政府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边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二组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及陈某、关某某、金某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意在证明:边某已支付了民间借贷的利息660,000元(其中陈某198,000元、关某某264,000元、金某198,000元)。
第二组证据,杜某、孙某某《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边某已支付房屋租金328,800元。
东亚宾馆和市政府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二组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虚假,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边某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及房租的证据与案涉承包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3月16日,边某与东亚宾馆所签《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为:边某违约,由其按年承包额100%赔偿东亚宾馆损失。东亚宾馆违约,负责赔偿给边某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审还查明,1994年3月23日,牡丹江市前进信用社与牡丹江市天福号肉食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牡丹江市天福号肉食加工厂向牡丹江市前进信用社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5.6。牡丹江市前进信用社于当日向牡丹江市天福号肉食加工厂发放了该笔贷款,第二日边某将其中15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东亚宾馆,交纳了1994年5月1日至8月1日的承包费。
二审同时查明,1997年2月29日,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函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精简机构,政企分开的要求,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所属东亚宾馆拟对外整体出售,请求延缓办理东亚宾馆1996-1997年度年检。东亚宾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陈述“东亚宾馆从1997年开始停业,未在办理年检。2001年左右宾馆整体出售给孙某某,价款90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孙某某代为偿还东亚宾馆在建设银行的400余万元贷款本息,支付给东亚宾馆400余万元,东亚宾馆用于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和返还职工集资款。”
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5日决定吊销东亚宾馆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21日,牡丹江市政府批复同意东亚宾馆进行清算。2013年1月22日,东亚宾馆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东亚宾馆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财务科长兼会计由某某、出纳员李某组成。东亚宾馆的财务账册、凭证、资产账簿等在搬家时全部丢失,清算组成员根据回忆进行清算。东亚宾馆的清算至今未完成。
二审又查明,东亚宾馆及牡丹江市政府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东亚宾馆房产的档案、出售合同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至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因没有产权证号,该局表示仅凭地址无法查询。
二审另查明,牡丹江中院58号判决认定东亚宾馆强行接管行为造成边某的物资损失为:设备款37,233.17元、库存物资折款25,203.03元、餐费27,163.30元、返还预交承包费50,000元、库存酒水折款12,631.72元,总计152,231.22元。边某应给付东亚宾馆代交的水、电、电话、排污费11,667.47元,收、罚税款29,679.04元。上述款项冲抵后东亚宾馆应给付边某110,884.71元。牡丹江中院就该判决已执行给边某本息合计198,000元。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边某于1994年3月16日与东亚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中不存在上述变更或解除的法定情形,亦不存在约定的解除情形。虽然东亚宾馆通知边某解除合同,但边某未同意,双方亦未达成协议,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情况下东亚宾馆将边某经营餐厅的物品搬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故东亚宾馆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边某造成的损失。因至1997年4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已届满,现已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纠纷还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边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牡丹江市东亚宾馆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边某损失466,547.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6,547.45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58号判决已执行的本息198,000元,应按实际给付时间及执行时确定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在赔偿总额中冲减相应的本金或利息);
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对牡丹江市东亚宾馆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边某于本案移送双鸭山中院审理前向牡丹江中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由牡丹江中院退还。双鸭山中院审理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30元、1998年边某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收费17,000元,由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边某本次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5元属重复交纳,退还给边某。评估费2400元(边某预交),由牡丹江市东亚宾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李丹华 审判员 时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亚男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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