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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孙某、安陆市森林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2780934217K。住所地: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发展二路。主要负责人:周正学,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孙某、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官乡××路段,被告孙某驾驶鄂K7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服从法律判决。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274.49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3日11时20分,在安陆市××官乡××路段,被告孙某驾驶鄂K7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边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44515.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7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边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270天,需壹人陪护12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牙修复及手术费建议给予18000元。原告边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边晶,系原告边某某之女,现年17周岁,被扶养人边俊涵,系原告边某某之子,现年10周岁;被扶养人卢自蓉,系原告边某某之母,现年66周岁,共有2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孙某系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系鄂K7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为原告边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4274.4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0900.00元(12725元/年×20年×20%)、医疗费44515.69元、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误工费12153.81元(31462元/年÷365天/年×141天)、护理费10743.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核定为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核定为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7.40元【10938元/年÷2×20%×1年(边晶)+10938元/年÷2×20%×8年(边俊涵)+10938元/年÷2×20%×14年(卢自蓉)】、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200.00元+轮椅1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8422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7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120000.00元。同时,由于鄂K75**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62329.90元(184229.90元-交强险12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应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1900.00元(鉴定费),冲减其为原告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4274.49元,原告边某某应返还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用4237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边某某损失182329.90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623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边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用42374.49元;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安陆市森林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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