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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身份:马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马阜才村,身份证号码:13240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红光,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责人:石海龙,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志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被告马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王丽、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李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42712.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马志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留春村南沙河北岸处时与移动公司线缆相刮碰,后线缆将站立人边某某挂倒,致边某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马志明辩称,被答辩人边某某的损失应由移动公司承担,移动公司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18000元。理由如下:一、事发路段为上坡路,移动公司的线缆恰好落在坡的顶端路面,答辩人没有看见电缆,且事发当于该路段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二、移动公司作为线缆的所有权人应尽到管理职责,但该线缆脱落在路面,显然移动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三、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8000元,答辩人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垫付的18000元应由移动公司偿还。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划分应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因第一辆车挂倒我公司线杆,本案肇事车辆随后冲撞线缆,挂伤原告,该事故与移动公司无直接关系。从过借程度来讲,该事故为连环事故,移动公司来不及抢修线缆,事故发生后,移动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马志明的驾驶本、行驶本,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马志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留春村南沙河北岸处时与移动公司线缆相刮碰,后线缆将站立人边某某、许雷挂倒,致原告边某某及许雷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214.37元。后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1703.78元,共住院21天,住院时医嘱一人护理。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3407.6元。2017年7月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边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边某某受伤后,被告马志明支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志明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明驾驶冀F×××××客车与被告移动公司线缆相刮碰,后线缆将站立人原告边某某及许雷挂倒,致原告边某某及许雷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某及许雷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相对事故相对方而言。但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马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移动公司线缆相刮碰后所形成的。被告移动公司的线缆在落地后被告移动公司未及时进行有效管理、放置警示标志,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明在行驶过程中,未及发现落地的线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事故,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70%,被告马志明承担30%为宜。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边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683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21天=105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7天,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217天=13071.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1天=2058.8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1475.7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44268.5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4268.5元。对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475.75—10000=61475.75元,由被告马志明承担21442.73元,被告移动公司承担40033.02元。因被告马志明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其应再付原告3442.73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妻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并称其在东留春乡东留春村边鹏辉卫生所治疗花费8950元,也未提供与本次事故受伤需治疗的相关证据、另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住宿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4268.5元,共计54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马志明赔偿原告3442.73元,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400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移动公司负担442元、马志明负担50元、原告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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