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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某
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田满仓驾驶原告边某某所有的冀C×××××号车辆沿山海关区燕塞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燕塞湖路时发生爆胎,车辆掉到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满仓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010元、施救费1200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田满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满仓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3、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1010元;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被告辩称,原告未会同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的评估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原件一份、投保提示原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对不予赔偿的免除责任以及车损评估应会同保险公司共同进行等均做了明确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田满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满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31010元;施救费1200元。
作为事故车辆冀C×××××号小客车的车损险承保公司,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关于车损评估未会同被告进行,对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保险条款也无明确约定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不合理,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某32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田满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满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损31010元;施救费1200元。
作为事故车辆冀C×××××号小客车的车损险承保公司,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关于车损评估未会同被告进行,对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保险条款也无明确约定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不合理,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某某32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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